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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河南太康-刘志雨、秦玉瑶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买卖银行卡,卖卡人“黑吃黑”,只需公安部指定管辖)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7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雨,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在北京站被抓获,于2019年5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高超,太康县法律援助指派律师。
被告人秦玉瑶,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杨杨,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南谯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在义乌市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9年5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因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太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太康县昊晟纺织厂内,2019年7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华,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素梅,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雨、沈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秦玉瑶、蔡杨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皞、王鸿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雨、沈华、秦玉瑶、蔡杨杨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刘志雨通过他人结识曹晓勇(另案处理),刘志雨将自己与其妻子乔爱梅(另案处理)办理的银行卡贩卖给曹晓勇,后收购被告人蔡杨杨的银行卡并伙同被告人蔡杨杨多次收购被告人秦玉瑶、被告人沈华及沈华妻子鲍某等人办理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卡共
27张
,高价贩卖给曹晓勇,2018年12月份刘志雨伙同其妻子乔爱梅办理交通银行卡挂失后刘志雨在自己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34)
取走10万元
,乔爱梅在自己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6)
取走5万元。
2、被告人秦玉瑶2018年6、7月份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沈华、汪辉的银行卡通过给蔡杨杨贩卖给刘志雨,2018年10月份后秦玉瑶开始自己收购他人银行卡通过蔡杨杨将银行卡贩卖给曹晓勇,并通过网名“滁州带队”、“男友”等人大量收购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以高价贩卖给上游犯罪分子。秦玉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00余张。
3、被告人蔡杨杨2018年6、7月份将自己的银行卡贩卖给刘志雨并伙同刘志雨多次收购秦玉瑶、汪辉、沈华及妻子鲍某等人办理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卡共27张。
4、
被告人沈华2018年6、7月份将自己及其妻子鲍某办理的银行卡贩卖给刘志雨,2018年10月份将自己与妻子办理的银行卡通过蔡杨杨贩卖给秦玉瑶,其中鲍某办理的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共6张,其中沈华2018年9月28日将自己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进行挂失并将卡内7377.10元取走
。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志雨、秦玉瑶、蔡杨杨、沈华等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2)、被告人刘志雨、秦玉瑶、蔡杨杨、沈华等人的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明细;(3)证人鲍某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雷某、李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志雨、秦玉瑶、蔡杨杨、沈华的供述与辩解;(6)另案犯罪嫌疑人曹晓勇、乔爱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志雨、沈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秦玉瑶、蔡杨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持有异议,辩称其取出的钱已归还上游犯罪人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雨贩卖的银行卡只有几张,且其取走的10万元钱已退还上游犯罪份子,刘志雨的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秦玉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玉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玉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蔡杨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杨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沈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刘志雨结识曹晓勇(另案处理)后,将自己和妻子乔爱梅(另案处理)办理的银行卡贩卖给曹晓勇,并收购被告人蔡杨杨的银行卡,伙同蔡杨杨收购被告人沈华、沈华之妻鲍某及被告人秦玉瑶收购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卡共27张。2018年12月份,刘志雨得知其所出售的本人(卡号:62×××34)和妻子乔爱梅(卡号:62×××26)的交通银行卡进钱之后,以挂失补卡的方法取本人的交通银行卡内的10万元,让乔爱梅取走其交通银行卡内的5万元。
被告人秦玉瑶于2018年6、7月份将沈华、汪辉的银行卡通过给蔡杨杨贩卖给刘志雨。2018年10月份,秦玉瑶收购他人银行卡通过蔡杨杨将银行卡贩卖给曹晓勇,并通过网名“滁州带队”、“男友”等人大量收购银行卡,贩卖给上游犯罪分子。案发后,太康县公安局扣押了秦玉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09张。
被告人蔡杨杨于2018年6、7月份将自己的银行卡贩卖给刘志雨,并伙同刘志雨多次收购秦玉瑶、汪辉、沈华等人及鲍某办理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卡共27张。
被告人沈华2018年6、7月份将自己及妻子鲍某办理的银行卡贩卖给刘志雨。2018年10月份将鲍某办理的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共6张通过蔡杨杨贩卖给秦玉瑶。沈华得知其所出售的工商银行卡进钱之后,于2018年9月28日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以挂失补卡的方法,取走卡内的737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志雨的供述和辩解,其是在2018年6、7月份开始贩卖银行卡的,卖的银行卡除了自己的之外,还有妻子乔爱梅的、蔡杨杨的、秦玉瑶的、沈华的,还有一个微信名叫善终的,银行卡都卖给了曹晓勇了。卖给曹晓勇的银行卡加上绑定的电话卡、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算是一套。2018年8月份,蔡杨杨问其有无挣钱的渠道,其就让蔡杨杨办银行卡挣钱。其通过微信与曹晓勇联系好后,与蔡杨杨一起在南京市和曹晓勇见面,曹晓勇说一张银行卡加一个u盾、电话卡一套是500块钱,如果在卖卡之前开通电话查询业务,等银行卡上钱后再挂失上面老板的钱,其与曹晓勇四六分成。第二天,其和蔡杨杨在南京市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自办了1套开通了电话查询业务的银行卡给了曹晓勇。其和蔡杨杨回到滁州后把挂别人钱的方式告诉了秦玉瑶,秦玉瑶办了2套银行卡(农行、工商)、沈华办了2套银行卡(农行、工商),其让蔡杨杨给曹晓勇送了过去。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又办了2套银行卡(交通、光大),妻子也办了2套银行卡(交通、光大),微信名叫“善终”的办了2套银行卡(中国、工商),其把这6套卡交给了曹晓勇。十二月份,其通过电话查询发现交通银行的卡里有钱,妻子乔爱梅的银行卡了也有钱,就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把自己卡里的10万元取了出来、让乔爱梅把她卡里的5万元取了出来。去年快过年的时候,从柬埔寨回来四个人到西安找到其,让其还钱,其就把钱给了他们。
2.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乔爱梅的供述和辩解,刘志雨让其办过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这些卡都开通了U盾,卖给他老板用了,银行卡绑定了刘志雨临时办的手机号。去年年底,刘志雨说他卖给老板的银行卡进钱了,就与其一起到交通银行西安市凯德门支行挂失了银行卡,刘志雨补卡之后把10万块钱取了出来交个了其,这钱在西安租房子和日常开销用了,剩下的1万多元,其在民生银行卡里买了理财。过有几天,刘志雨对其说你卖的银行卡也进了5万块钱,让其到交通银行把钱取了出来,存到其的招商银行卡,其在民生银行买了1万块钱的理财。取钱时,刘志雨把他老板的钱黑掉没事,老板不敢报警。
3.账号为62×××34,户名为刘志雨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8年12月26日,跨行汇入钱款2笔,每笔50000元,余额为100312.01元,当日14:14分,该账户销户,钱款被取出。
4.账号为62×××26,户名为乔爱梅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8年12月26日,跨行汇入钱款2笔,每笔2万5千元,当日该账户销户,钱款被取出。
5.户名为乔爱梅、户口号为6214832514249817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乔爱梅于2018年12月26日柜台存现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秦玉瑶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1月份,其办理贷款是认识了刘志雨,刘志雨让其添加了蔡杨杨的微信。其办了2张银行卡(农业、建设)绑定了联通手机号,开通了U盾,按刘志雨的要求设置了密码之后把银行卡交给刘志雨。一个月之后,刘志雨让其办理银行卡租给他用,其又在滁州市交通银行和光大银行、邮政银行又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和U盾,交给了蔡杨杨,蔡杨杨通过微信转给其六百元钱。后来其收了汪伟的3张银行卡、汪辉的2张银行卡给了刘志雨。过有几天,刘志雨将其拉入一个QQ群里,让其在里面发布收银行卡的信息,QQ名叫“滁州带队”、“男友”的人添加了其,这两个人共给其发来28套银行卡,其都交给了刘志雨。童贤哲去柬埔寨作担保时,其收了汪辉的2张银行卡,收了蒋达的几张银行卡,和沈华总共办了18张银行卡,蔡杨杨通过快递发了出去。其后来听童贤哲说刘志雨夫妇和他的朋友黑了别人十七八万块钱。刘志雨黑过钱之后,“阿诺”让其以后收了卡直接交给蔡杨杨,其和蔡杨杨、沈华一起办了有20多张卡直接给了蔡杨杨。一个微信名叫“七七不等于四十九”的人添加了其,其让“滁州带队”、“男友”帮其收卡,“滁州带队”帮其收了32张银行卡,“男友”帮其收了18张银行卡,这50张银行卡其都邮给了“七七不等于四十九”。这50张卡所有办卡人的名字、银行卡和手机号都在其手机了存着。今年的4月份,其帮“北炎”收了微信名“汪屌屌”的33张卡、“赵淼”的40张卡、沈华的1张、马鑫的6张,转给北炎44张,下余的几十张在其出租屋里放着,在其住处搜查出的银行卡是“汪屌屌”和“赵淼”卖给其的,每个包里都有一个银行卡、电话卡、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其总共卖出的银行卡有70多张,还有90多张被警察扣押。这些银行卡开始是通过蔡杨杨卖给的刘志雨,刘志雨又卖给了阿诺。后来其又给了“七七不等于四十九”等人。沈华之前卖过银行卡给刘志雨,他自己办理的有农业、建设、工商、光大的银行卡,钱是刘志雨直接转给他的。
7.被告人蔡杨杨的供述和辩解,其与刘志雨在南京时,在夫子庙附近办了3张联通手机卡,又办了工商、农业、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工商、农业银行办的是储蓄卡,开通了网银和U盾,绑定联通手机号。其把这2张银行卡交给了刘志雨。回到滁州之后,其又在滁州和南京办理了交通、浦发、光大、兴业、邮政、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办理了手机卡,交给了刘志雨。后来秦玉瑶和沈华两个人每隔三四天就给刘志雨送两三张卡,秦玉瑶他们找的办卡的人多了,其就去找秦玉瑶拿,拿了有十几张,交给了刘志雨。其不跟刘志雨做了之后,就只收秦玉瑶这边的卡。刘志雨用张宏的卡黑了姓曹的4万5千元钱,将自己的抵押后把钱还给了姓曹的人。一个多月后,姓曹的人告诉其,说刘志雨把到账的十多万的卡挂失后通过补卡的方式把钱取了,问其能否找到刘志雨,其说找不到他。另供述其帮曹晓勇收过30张左右的银行卡,有秦玉瑶的5张以上、沈华的5张、沈华的妻子的5张及沈华朋友的。
8.被告人沈华的供述和辩解,其卖了四次银行卡,分别是建设、农业、邮政、工商、华夏和光大银行的。2018年9月份,其在全椒县建设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U盾卖给了刘志雨后,又按照他的安排把银行卡注销后重新补办了2张给了他。过有一个月,刘志雨又让其注销掉这两张卡,还说工行卡里有钱,其到工行补过卡之后,把钱取了出来。其通过补卡取了上面的7千多块钱,用于平时消费。其还将自己的工商、建设、农业、光大、邮政银行的银行卡给秦玉瑶,让妻子鲍某办理了邮政、工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给了秦玉瑶。其办理的工商、建设、光大、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卖给过蔡杨杨,鲍某的工商、农业、邮政银行的银行卡也卖给了蔡杨杨。
9.证人鲍某(沈华之妻)的证言,沈华让其办过银行卡,办的有工商、邮政、农业银行的卡,银行卡绑定的是沈华的手机,每张卡都开通了U盾,办的卡都交给了沈华。
10.姓名为沈华、账号为13×××60,账号对应卡号为62×××14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卡于2018年10月7日借7377元,余额为0,销户。
11.另案处理的曹晓勇的供述和辩解,其有两个微信号,其中一个昵称:“啊诺”。其从2018年11月开始,大量收购银行卡卖给一个微信名叫“山妹子”和一个柬埔寨的男子,大概贩卖了200张银行卡。刘志雨向其卖过银行卡,他收了安徽滁州瑶瑶、小童几个人的卡,是让一个叫杨杨把银行卡带到南京给的其。去年十二月份左右,刘志雨与其联系后,带给其4、5张银行卡,刘志雨把他和他老婆的交通银行卡也卖给了其。后来上面的老板与其联系说刘志雨和他的老婆黑了钱,让其去找刘志雨,但其没有找到。刘志雨的微信号是×××,昵称:佛。
12.辨认笔录,辨认人为沈华、秦玉瑶的笔录,辨认出其供述中的阿诺均为曹晓勇。辨认人为蔡杨杨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供述中的姓曹的男子即为曹晓勇。
13.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太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持有人为刘志雨的手机、手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扣押持有人为沈华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只。扣押持有人为秦玉瑶的身份证、他人的银行卡109张及U盾、护照等物品。扣押持有人为蔡杨杨的银行卡二张及身份证、手机、耳机等物品。
14.抓获经过,羁押期限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志雨于2019年5月18日在北京站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9年5月19日至5月22日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蔡杨杨于2019年5月14日在义乌市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9年5月14日至5月22日在义乌市看守所羁押。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载了侦查人员调取银行卡开户、交易明细等过程。
16
.公安部指定管辖的批复,河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志雨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指定河南省公安厅管辖,河南省公安厅指定该案由太康县公安局管辖。
17.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显示太康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3日对秦玉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
18.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显示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杨杨因检察院未批捕予以释放,于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华出生于1989年10月28日,蔡杨杨出生于1998年11月25日,秦玉瑶出生于1995年11月25日,刘志雨出生于1988年8月22日,上列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0.刑事判决书二份,显示被告人刘志雨曾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其中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证实刘志雨系累犯。
21.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杨杨、沈华、秦玉瑶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志雨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将其贩卖的银行卡内的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得的15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志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玉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被告人蔡杨杨非法持有银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沈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将其贩卖的银行卡内的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得的7377.10元占有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四被告人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秦玉瑶、蔡杨杨、沈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刘志雨相当,均是主犯。其各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志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刘志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自己取出的钱已归还上游犯罪人员的辩解,经查,其妻乔爱梅供称,刘志雨补卡之后取出的10万元在西安租房子和日常开销用了,剩下的1万多元,其在民生银行卡里买了理财。其按照刘志雨的安排取出的5万元钱,存到了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在民生银行买了1万块钱的理财。刘志雨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玉瑶、蔡杨杨、沈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秦玉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2日。蔡杨杨前期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共折抵刑期4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玉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已扣除折抵的刑期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杨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已扣除折抵的刑期4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太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六、刘志雨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沈华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77.10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马光中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高玉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许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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